教師法  聘任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5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