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聘任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4-3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