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
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
補助之。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
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
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
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
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
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
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