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社會教育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8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 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 補助之。

第29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 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 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 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 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 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31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 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