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師資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3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 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 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 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第24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 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 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 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 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 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 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

第27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 教育研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