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就學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0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 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 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 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第11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 維護其文化。

第12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 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13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 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 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 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 告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16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 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 ,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 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8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 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9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 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 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 原住民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