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 83 年 02 月 23 日)
第6-1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滿二十八學分以上,且經 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持有畢業證明書者。

二、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或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已依規定 派任在偏遠地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特殊地區國民小學之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配合師資需求狀況, 每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