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科圖書儀器教具審查規則  ( 84 年 06 月 2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據教育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2條
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所用教科圖書儀器及其有關之教具,應依本規則送請 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定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限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教育部得授權國立編譯館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協助辦理 。

第3條
前條所稱應行送審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係指依照部定課程標準及設備 標準所編製之各科教材、圖書、掛圖、發音片 (帶) 、幻燈片、模型、標 本、儀器及其他教具等。

第4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送審者,以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 ,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出版公司、書局或廠商為限。經教 育行政機關委託或授權編製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者不在此限。

第5條
送審教科圖書者,應檢送全部稿本一式二至十五份;送審儀器教具者,應 檢送樣品每種一件,附具樣品彩色照片及詳細說明書各二份。

前項送審物均應分別註明適用學校之種類,著作人或製作人之姓名及簡歷 。

第6條
送審之教科圖書稿件或儀器教具樣品內,所有科學名詞、外國地名、人名 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中外名詞對照表,附於教科圖書之後或標於教具等 之明顯位置。

前項名詞,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第7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教育部訂 定或由國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8條
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之售價,必要時須經教育部核定,始得發售採用。

第9條
送請審查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送審者依 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如須重編或重製者,應依照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重新送審。

前項應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明細表,將修正或改製前後情形並列,以 便核對,逾期不予受理。

第10條
教科圖書經審定後之印成本,應檢送三份;教具等之製成品,應連同製成 品照片及詳細說明書,每種各送一件,經複核無誤後,由教育部發給審定 執照。

第11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應將審定執照印於封底底面;教具等應將審定有效起 訖日期,審定執照號碼,於明顯位置標明。

第12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送審者應保證發售之成品,與審定之稿 件或樣品完全相符。如發現有不符者,除立即撤銷其審定執照外,其觸犯 其他法律者,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

第13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除屬於職業學校專業科目者,有效期限 為四年;國民小學各科教科用書得定試用本有效期限為一年外,其餘有效 期限均為六年,期滿如欲繼續發行,應先行修訂或改製,於五個月前再送 審查。

第14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其審定執照必須詳載左列各點:

一、名稱 二、冊數或件數。

三、著作人或製作人姓名。

四、送審者名稱。

五、適用學校。

六、審定日期。

七、執照號碼。

八、有效期限。

第15條
發行人及發售人如違反第二條之規定,或不遵守禁止發行之命令,或將原 領執照塗改、變造冒用者,依法處罰之。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