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 89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 ,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3條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 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 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 限。

第4條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校院比照 師資培育公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5條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 請。

第6條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 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7條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 至畢業為止。

第8條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 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9條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一、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 得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 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