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1 月 25 日)
第28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 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 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 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 ;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 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 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 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 記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 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 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 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 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 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