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總 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 ,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2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3條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第4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5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第6條
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條
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 院不在此限。

第8條
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 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

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