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80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 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 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 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 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 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 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