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監督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50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 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 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 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 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