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生債務,除法律或
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範圍內所使
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
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
;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接管人非由主辦機關自任者,
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
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