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營運之教育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
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該民間機構、融資
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