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96 年 01 月 05 日)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教 育機構及其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