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 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 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 路資源。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 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 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 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 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 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 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 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 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 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 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 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第5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 營運管理、服務推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圖書資訊分類、編目、建檔及檢索等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家 圖書館、專業法人或團體定之。

第7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

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第8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 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第9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 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 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 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10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 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12條
為加強圖書資訊之蒐集、管理及利用,促進館際合作,各類圖書館得成立 圖書館合作組織,並建立資訊網路系統。

第13條
圖書館為謀資源共享,各項圖書資訊得互借、交流或贈與。

第14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 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第15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 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圖書館輔導體系。

第17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圖書館業務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或補助,績效不彰者,應促其改善。

第18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 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十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寄送為止。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