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附則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38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 實執行。

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 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39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 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 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 聲明。

第40條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 起救濟。

第41條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 七十四條規定。

第42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 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第4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