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總則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 政部及法務部。

第3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 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 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 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