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申訴之提起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5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 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 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 議書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