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 103 年 10 月 17 日)
第1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組織 規程,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 人員聘兼之。

第3條
學校應設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 、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 、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 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 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 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技術型學校應設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 校得設置;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作及其他有 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由該處辦理建教合作事項。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設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及掌理 事項如下:

一、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殊教育及其 他有關事項。

二、建教合作處: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建教合作及其 他有關事項。

三、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資訊室: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資訊業務及其他 有關事項。

五、研究發展處: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研究發展及 其他有關事項。

六、技術交流處:達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技術交流及 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第4條
學校一級單位下設二級單位(組)辦事;設置基準如下:

一、前條一級單位,應設之組數總計如下:

(一)未達二十四班者:九組。

(二)二十四班以上未達三十六班者:十一組。

(三)三十六班以上未達四十八班者:十三組。

(四)四十八班以上未達七十二班者:十五組。

(五)七十二班以上者:十七組。

二、除前款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設實習處者:增設一組至二組。

(二)設實用技能學程者:六班以上,增設一組。

(三)設進修部者:未達十班者,增設二組;十班以上未達十六班者,增 設四組;十六班以上者,增設五組。

(四)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未達九班者,得增設一組;九班以上未達十二 班者,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三組。

(五)附設國民小學部者:未達六班者,得增設一組;六班以上未達十二 班者,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三組。

設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未設特殊教育處者,得增設一組。

第5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秘書、主 任、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編制,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 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

一、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 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 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 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6條
學校置組長、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電器管理員、書記等 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以不逾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但本準則施行前 已進用之職員,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

第7條
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學校設主計室,置主任、組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9條
學校設學科或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

學校為推展校務,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學校定之。

第10條
學校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11條
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本部核定;本部應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 編制表,轉請考試院核備。

第12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3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