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會計及財務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35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36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 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第37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38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 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但屬本中心各場館 之不動產及附屬設備者,應維持或無償捐贈為國有財產;各場館經行政院 核定後,納入本中心。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 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第39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 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40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41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