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業務及監督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1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22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 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3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

第24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