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組織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7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