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會計及財務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25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26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 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 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 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 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 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 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第28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29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30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