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26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 ,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 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 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 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 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