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23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 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 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24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有價證券計價之外幣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