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19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之自營業務。

第20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 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第21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 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近 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 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經 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第22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時,其與投資人及發行人間相關款 項之收付,均應以該國際債券計價幣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