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管理辦法  ( 93 年 10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 行) 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 (以下簡稱代客操作業務) ,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代客操作業務,係指經許可辦理代客操作業務之指定銀行 (以 下簡稱指定機構) ,接受顧客 (以下簡稱委任人) 之委任,基於其投資判 斷,於委任人所開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 (以下簡稱交易帳戶) 餘額內 ,為委任人之利益,全權代委任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

前項所稱交易帳戶,係指委任人於接受委任之指定機構或其他指定銀行所 開立,專供代客操作業務收付、結算之存款帳戶;交易帳戶之開立,應以 委任人與帳戶行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為之,同一交易帳戶不得同 時作為不同委任操作契約或其他交易收付結算之用。

本辦法所稱帳戶行,係指接受開立交易帳戶之銀行。

第4條
指定銀行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二、應於其自有資金管理部門及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外,另設代客操作專 責單位 (以下簡稱專責單位) 辦理。

第5條
指定銀行申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

二、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之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 (或區域 總部) 授權書。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風險預告書。

五、專責單位主管與交易經理人之資歷表。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代客操作業務經營原則、風險管理 、作業程序、專責單位與帳戶行間之權責劃分、防火牆機制等內部控制制 度,以及營業糾紛之處理方式。

第6條
指定銀行依前條申請許可所檢送之各款書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仍 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第7條
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四條所規定之條件者。

二、依第五條檢送之各款書件,所載內容不符規定或不確實者。

三、違反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其他外匯業務之規定,其情節重大,經本 行糾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四、其他有事實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 者。

第8條
經許可辦理代客操作業務之指定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廢止或撤 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二、本行於許可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第9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限於承作由個別委任人委任操作,在指定銀 行之營業處所經營之外幣間即期外匯買賣、遠期外匯買賣及其他經本行許 可之交易,並以交易帳戶餘額為履約之擔保。

第10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涉及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帳務處 理、通知義務、操作報酬與費用、專責單位主管與交易經理人之資格條件 、利益衝突之防制、指定機構與帳戶行及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 事項之業務規範,由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 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銀行公會) 擬訂 ,報經本行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依前項業務規範為之。

指定機構、帳戶行與其委任人間因代客操作業務或其收付、結算等事項所 生糾紛,得於契約中約定向銀行公會申訴或請求調處。

第11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前,應與委任人先行簽訂委任操作契約書、風 險預告書。指定機構並應取得委任人簽署確認該機構已指派專人詳細說明 ,以及委任人已有七日以上之期間審閱前段相關文件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之委任操作契約書、風險預告書及依本辦法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 易契約書等各項書類範本,由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擬訂後函報本行核定, 修正時,亦同。

第12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並應向委 任人重申交易帳戶之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以及其操作虧損之風險由 委任人承擔等事項。

第13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得訂定接受委任之最低限額。

第14條
指定機構、指定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 、其他受僱人,辦理代客操作業務應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除應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與委任人有利益衝突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 ,以及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受委任之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或其他委任人交付 之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自行與委任人對作,或違反契約、內 部作業規範、內部控制等行為。

三、利用委任人之交易帳戶,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從事外幣保證 金交易。

四、將委任操作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之權利,複委任他人或轉讓他人。

五、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由委任人名義改為自己、帳戶行 或委任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反之,亦同。

六、其他經本行禁止從事之行為。

除前項各款之規定外,專責單位之經理人、相關業務人員、其他受僱人均 不得為自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代客操作業務。

第15條
指定機構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致委任人遭受損失時,應負 賠償責任。

第16條
指定機構辦理代客操作業務之宣傳及廣告等相關事宜,應受銀行公會會員 自律公約之規範,其有明顯欺騙與誇大不實之情形,銀行公會並得函報本 行處理。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