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外匯經紀商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及向經濟部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外國貨幣經紀商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
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及分公司登記,並於辦妥相關登記後三個月
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及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