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 103 年 03 月 07 日)
第4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 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