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5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 、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 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 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