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4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 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 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 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 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 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 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