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2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 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 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 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 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 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