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條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 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

第3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業務相關事宜;其辦法 ,由本行定之。

第4條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 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 驗放行。

新臺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入出國。但經本行專案核准寄送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 處罰。

違反第四條對攜帶及寄送新臺幣入出國之規定者,其超額攜帶及違禁寄送 部分,應予退運。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