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附則 ( 102 年 05 月 30 日)
第51條
本行為辦理本準則所定之人事管理事項,得運用本行既有人員與設施,辦 理本行人員存款。

第52條
本行為促進人力資源發展,得辦理本行職員之訓練及進修;其實施事項, 由本行定之。

第53條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 願。本行職員因本行對其依本準則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本行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 響其權益者,得於該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詳敘 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復核。

復核有理由者,本行應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另為管理措施或處置。但不得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維持原管理措施或處置:

一、復核無理由。

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三、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 大損害,經斟酌申請復核者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行對復核事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 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54條
本行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年度預算員額百分之十 五;其人事管理事項,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契約中約明之。

第55條
本行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並 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56條
本行工員之管理,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5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