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職員之任(派)用,除主管人員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由本行依本準則派用
本行職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申請分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二、自行甄選適當人員。
三、向政府機關(構)指名商調人員。
本行新進職員之派用,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進用職員: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十二職
等派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九職等
派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八職等
派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七職等派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六職等派用資格。
二、依前條第二款進用職員:
(一)以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
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三職等派用資格。
(二)以具博士學位或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資格進
用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三)以經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進
用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四)以具碩士學位或經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前項新進職員,依規定實習(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派用。
第一項新進職員實習(試用)期間,敘各該派用職等一級薪,其進用及核
薪事項,由本行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
(派)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撤銷任(派)用職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
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
(派)用者,應予追還。
本行職員陞遷調任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
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
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懲處。
但功過不得相抵。
五、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六、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
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
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
,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