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退休、撫卹及資遣 ( 102 年 05 月 30 日)
第34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 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退休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 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