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但本法規定有任期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但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在本
行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行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退休基準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
廢以上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就傷病提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書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