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組織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5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 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 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6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 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 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7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 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8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9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 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 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第10條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 行務。

總裁為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代理總裁職務之副總 裁代理之。

第11條
本行總行所設內部單位定名為局、處、室。

本行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1-1條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 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