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業務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18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 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 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 等值之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