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1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 。

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 項,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 禁止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證券商應依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