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0條
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 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 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 間生效。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 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 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