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 106 年 06 月 26 日)
第7條
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 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 、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 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五、交易金額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疑似與恐怖活動、恐 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各項交易,客戶未 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七、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 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