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會計師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交易及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型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時。
三、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有所懷
疑時。
四、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於業務關係存續中已有變更時。
會計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評估,並以客戶之背景
、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等為評估項目。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時,應瞭解該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業務性質,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
二、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取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號碼及
職業等身分資料,並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
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瞭解法人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
取得下列資訊:
1.法人名稱、註冊地國、登記之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電話
號碼及營業項目。
2.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3.得證明所有權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實質受益人指最終直
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瞭解法律協議之
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取得並保存或記錄下列資訊:
1.委託人、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住居所址等身分資料。
2.登記或註冊證明。
3.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4.得證明所有權或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託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
分。
確認客戶身分義務自業務關係終止時終止。
客戶或其代理人為下列身分之一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
國家或地區。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客戶前曾建立業務關係,且業務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經依第二項
評估為低風險者。
若會計師無法於合理之時限內完成客戶身分確認,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
業務關係,必要時,並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