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 101 年 10 月 02 日)
第4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 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 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 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並應出 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