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 101 年 10 月 02 日)
第3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 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 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 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六 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