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人員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22條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二、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 利益。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客戶之同意,從事與客戶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六、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書面 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挪用客戶款項、有價證券。

八、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對客戶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客戶之 權益。

十、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一、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 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三、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十四、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關業務。

十六、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槓桿交易商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 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