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 101 年 04 月 13 日)
第3條
依本辦法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係指為二人以上持有股份,並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各類基金,依 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依各實質投資人之指示分別 行使表決權者,或因投資策略委請二人以上外部經理人操作、授權外 部經理人代為行使表決權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易 帳戶登記者。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金融機構 ,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規定得以其名義受託投資,並依各實質投資 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

三、海外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存託契約規定得依各存 託憑證持有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