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附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34條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 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 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35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