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4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 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